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4 浏览:3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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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特12号
申请人: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洪洞县辛村乡南段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同煤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曹喆,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316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04541.66元;2、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80454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该裁决书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上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该裁决书已经查明,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出售焦炭91500吨,货物总价款为126178500元,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也查明申请人与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行为,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2、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2012年11月19日除申请人与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外,申请人与山西绿峰矿业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将91500吨焦炭卖给山西绿峰矿业有限公司,同时山西绿峰矿业有限公司又与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山西绿峰矿业有限公司将该91500吨焦炭又卖给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这三份《购销合同》使用的是同样的合同模板,签订时间、地点均相同,这一事实在仲裁庭开庭时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认可,更为重要的是三份合同中所谓的91500吨焦炭根本就不存在,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增销售业绩,完成所谓的销售任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所谓的贸易就是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山西绿峰矿业有限公司三方的封闭性循环交易,是为了达到虚增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业绩的非法目的,而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本次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另外,在这种所谓的封闭性循环交易过程中,三方均虚开和接受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我国的税务管理制度。因此,该裁决书结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二、该裁决书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项,由于仲裁审理时已查明申请人与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行为,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这种虚开税票的行为是否为我国法律所允许,而毫无疑问,该法律效力的认定,需要借助税法等经济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必要时,需要税务部门作出相应的认定,故该争议焦点属于行政争议。根据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应当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三、该裁决书违背基本法律原则。该裁决书已经认定双方没有实际发生货物交易行为,即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申请人交付货物。那么,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当然申请人不应当向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支付货款,该裁决结果违背了基本的合同法原则,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该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争议焦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现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也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太原仲裁委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316号裁决书内容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为整个社会发展所需要,不同于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本案当中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约束下的平等关系,只约束当事人,并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2、仲裁程序是独立于法院审理的争议解决程序,法律赋予其完整的解决机制,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双方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按照法律以仲裁程序案件进行,根据仲裁法58条的规定,才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58条所列的相关情况并没有任何实体问题,均是程序性问题,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合同效力、性质、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及案件争议焦点均是仲裁实体问题,不属于申请仲裁裁决事由。综上,其撤裁理由并不充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行为,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系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实体审理的内容有异议,不属法院审查的程序性范围。申请人还以这种所谓的封闭性循环交易过程中,三方均虚开和接受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还认为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税务部门依据税法等经济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认定,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应由仲裁机构管辖。但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来认定,是否违反税收管理规定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有涉及违法可由申请人向有关机关举报和控告,但现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违法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双方的合同行为已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情形,从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并未证明太原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7)并仲裁字第316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陆合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寇 凌